独立法条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