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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