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其他应当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 制定机关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