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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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