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