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处罚决定 /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制定机关
文化和旅游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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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