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条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