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条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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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