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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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