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 制定机关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