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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