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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