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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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