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

第七章 调查取证 / 第五节 鉴 定

第九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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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