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海关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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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