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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