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宗教团体职能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制定机关
宗教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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