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 市场风险监管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如利率、汇率变动对银行的收益、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包括风险管理的总体理念、政策、程序和方法,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及其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市场风险的控制方法等; (四)市场风险资本状况; (五)采用内部模型的商业银行应当披露所计算的市场风险类别及其范围,计算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水平,报告期内最高、最低、平均和期末的风险价值,以及所使用的模型技术、所使用的参数和假设前提、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及检验模型准确性的内部程序等信息。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