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市场风险管理 / 第三节 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市场风险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统计的市场风险头寸; (二)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计量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对市场风险头寸和市场风险水平的结构分析; (四)盈亏情况; (五)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及程序的变更情况; (六)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七)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包括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 (八)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情况; (九)内部和外部审计情况; (十)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情况; (十一)对改进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以及市场风险应急方案的建议; (十二)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向董事会提交的市场风险报告通常包括银行的总体市场风险头寸、风险水平、盈亏状况和对市场风险限额及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等内容。向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交的市场风险报告通常包括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分解后的详细信息,并具有更高的报告频率。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