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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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