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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