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