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互联协议与工程建设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互联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