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十五条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或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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