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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