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十一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实施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