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三十八条独立法条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章 交易活动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制定机关商务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