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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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