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