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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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