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