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核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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