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制定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