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根据审核情况,自初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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