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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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