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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