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