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