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