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