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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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