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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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