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