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