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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