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