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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