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一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