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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