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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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