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估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