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