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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