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三节 高管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