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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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